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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人民政府、庆阳市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闫生杰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2.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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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庆中行终字第1号

一审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闫生杰申请庆阳市西峰区西峰巷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来源为其父闫苏民与王位忠买卖契约一份,内容为“立写卖窑洞文契人王位忠,今将西峰镇西峰巷60号院内窑洞出卖给闫苏民为业,其院内坐西向东窑洞四只,东西长壹拾捌米柒,南北壹拾柒米捌,坐北向南窑洞两只,东西长壹拾柒米玖,南北壹拾米玖,另有从街道进入院内道路一条……”。买主闫苏民、卖主王位忠。公元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庆阳市土地登记发证中心受理后,经审查核实,报庆阳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09年12月17日庆阳市人民政府向土地使用权人闫生杰颁发了庆市国用(2009)第39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第三人闫生杰提供的1987年6月26日原庆阳地区西峰房地产公司“庆地西房落字(87)15号”《王清合房地产问题的处理决定》载明,经查:原西峰西大街11号,即现在西峰巷60号,有该王窑洞5孔。使用面积175平方米,其中坐西向东3孔,坐北向南2孔。一九五九年私房改造时全部纳入改造,当时此窑洞均为出租。现房产公司租给市乡镇企业公司王守忠和地区建化公司杨永祥、地区广播电视局景维德,地区房产公司张自聪、市农业银行李连成等五户居住。王清合房产问题,经建设处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处务会议决定,根据甘政发(1986)10号文件第一条精神规定,“凡是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政策规定而错改了的房屋,应按事实政策实事求是地给予纠正”。王的窑洞属于错改,应予以落实。因此,房产公司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解除与现住户王守忠等五同志的房屋租赁关系,王守忠等五同志的单位应优先尽快解决这些同志的住房问题,将原房腾出后退还王清合本人,但现住户没解决好住房前,王清合不得强行撵王守忠等五同志搬家。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而土地使用权的来源是以窑洞买卖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项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之规定,本应中止诉讼。鉴于王**未申请中止行政诉讼,亦未提起民事诉讼,故应予驳回王**的起诉。并通过民事诉讼来确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待问题解决后可再行起诉。本案王**所诉庆阳市国土资源局,因主体资格不适格亦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六)项,第六十三条(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请求撤销庆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闫生杰庆市国用(2009)第39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观点

王**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法判决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2、指令本案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庆阳市人民政府就庆阳市西峰区西峰巷60号住宅给原审第三人闫生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庆阳市人民政府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失主要证据,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被撤销;2、原审行政裁定认定案件关键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观点

庆阳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维持。1、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无权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2、登记机关对土地登记只依法进行形式审查,本案登记颁证的材料和手续在形式上是完备的,程序也无不当;3、上诉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如有异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另案解决。

庆阳市国土资源局二审答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诉主体。

第三人闫生杰二审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国土资源局的颁证行为合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外还查明:王道公、王道平、王道正、王道直四兄弟(系王清合父辈)原在西峰巷有院落一处,分为前后两院,其中前院为空地,后院有窑洞6孔。1940年王殿清(王孝科之父)典住王家四兄弟坐北向南窑洞2孔,坐西向东窑洞1孔,对此双方称述基本一致,现争议的是于1941年在该院子所修建的9间厦房,该厦房建成后先由一杨老板住了7间,王殿清住了2间,一年后杨老板搬走,所有9间厦房均由王殿清及其妻唐玉莲使用。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闫生杰之父闫苏民1978年购买王位忠的窑洞,系王位忠祖父王道公、王道平、王道正、王道直四兄弟所共有。1959年私房改造时登记在王道平之子王清和名下,1987年落实房改政策时又退还给了王清和。故王孝科(已故)及其妻王**与争议窑洞无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因王**对庆阳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闫生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不享有实体权利,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无权提起诉讼,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且对诉讼费用的判处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上诉人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