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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一问一答②

来源: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 发布时间:2024-08-28 浏览次数: 【字体: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关于补证的规定变化在哪里?

答:简单说,对办事人而言,变的只有时间,办事时限缩短了15个工作日。 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第六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实施细则》第22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后,即予以补发”,不再要求刊发声明15个工作日后才能补发。举例来说,若某地不动产登记机构补证的办理时限是5个工作日,因公告不计算时限,从办事人申请补发到拿到新的不动产权证,原来需要5+15个工作日,但根据新规定,只需要5个工作日。当然,对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说,时间改变后,除对外公布办事时限变化外,还有一些工作程序的细微调整。例如,根据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1.6.3.2条,原刊发声明15个工作日后需打印一份刊发页面进行存档,现在应可调整打印存档要求。    

2.取消了刊发时限的要求,会不会增加风险呢?

答:从理论和实务上讲,在遵循工作规范的前提下,不会增加办事人和登记机构的风险。一是不动产权证遗失(灭失)不影响登记簿效力。根据《民法典》第216、217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纸质权证与登记簿是“源”与“水”、“表”与“里”的关系,虽然纸质权证遗失(灭失),但依法应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并未因此而灭失。权利人根据规定申请对名下不动产权证进行补发时,不动产登记机构没有理由拒绝受理。二是补证登记除权利人撤回申请外没有理由中止。补证登记并不是《民法典》列举的不动产登记权利类型之一,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的一项不动产登记程序,其作用是在权利人申请补发纸质权证时,为其通过不改变登记内容仅在登记簿记载过程的业务,以使权利人重新持有纸质不动产权证。因不改变原不动产登记内容,即使在公告期内出现异议,在权利人未撤回补发申请的情况下,也需要待业务办结后再开展更正登记或解决纠纷后进行其他类型登记。三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会因依法补证行为而涉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补证登记引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四是实践中单纯因补证登记引发的矛盾极少。根据补证登记和证书、证明管理的工作规范,实务中需经历权利人申请-刊发遗失、灭失声明-审核、记录补发事项-登簿颁发新权证-公告原权证失效的完整过程。严格遵循补证工作程序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并不会改变原有法律关系,但却提供了一个便利的救济手段。

3.不动产存在抵押登记是否影响补证?

答:当前,补发带押不动产的权证可以办理已经达成共识,且具有明确的依据,即《规范》1.6.3.3条,不动产被查封、抵押或存在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的,不影响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换发或补发。但是在业务办理中各地做法可能有差异。需要注意的是,部分查封文书明确不得办理补证或转移、抵押等一切登记手续的,仍需要取得查封法院的同意,其他未明确限制补证的,可依据产权人申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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