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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一问一答(汇总)

来源: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 发布时间:2025-12-12 浏览次数: 【字体:

一、基本概念

1.什么是不动统一登记?

答: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我国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这里的“统一”包括四方面的内容:一是统一的登记机构,即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国土资源部门为不动产登记机构;二是统一的登记簿册;三是统一的登记依据;四是统一的信息平台。

2.为什么要进行不动产登记?

答:在我国,不动产的种类有土地、海域、房屋、森林、林木、草原、水域、滩涂等。在分散登记时期,基本上每一类不动产都有相应的登记体系和证书样式,造成了证书种类繁多,既不经济,也不方便。统一登记后,原来各类不动产证书记载的内容集成到一本证书上,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管理,并依法公开查询系统。这样做,一是提高资源资产利用效益和社会管理效益;二是保障登记安全,权利主体行使物权权利更加方便;三是强化政府责任,提高登记质量,增强不动产登记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信力。对普通民众来说,可以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

3.哪些权利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

答:《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共有十类不动产权属纳入登记,分别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4.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原有房产证、土地证是否有效?

答: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后,无论是依法颁发的新版证书,还是因没有完成机构和职责整合,不具备颁发新证书而继续颁发旧证书的,以及条例实施前,有关部门依法颁发的各类证书,都继续有效,新版证书和旧版证书在一段时间内并行有效。等到依法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时,逐步更换为新的不动产登记簿证。各地不得强制要求当事人更换《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不得增加群众和企业的负担。也就是说,目前权利人手里的各类不动产权证,暂时不用去更换。

5.不动产权证书有什么用?

答:我国历来有对不动产权利人颁发权利证书的传统,《不动产权证书》就是新时期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给权利人颁发的统一证书。《不动产权证书》对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规范登记行为等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权利人申请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表明了权利人的不动产权利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权利人也能够根据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时便捷地掌握自己的不动产财产状况,有效便捷地开展有关交易,保护和实现自己的不动产合法权益。同时,发证是不动产登记的一个重要环节,《不动产权证书》要发放到权利人手中,证书发放的及不及时、记载的准不准确,对登记机构也是一种监督,有利于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不动产权证书》也是重要的不动产权属来源材料,是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必备材料,能够辅助登记机构审查登记的内容,提高登记质量和效率。

《不动产权证书》的内容根据登记簿的记载填写,如果证书和登记簿记载不一致,除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外,应以登记簿为准。

6.不动产登记有哪些类型?

答:不动产登记的类型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以及注销登记;其他特殊登记类型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不动产首次登记,主要是指不动产权利的第一次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如实践中的总登记和初始登记。变更登记,主要针对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不动产坐落等发生变化的情形。转移登记,主要针对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如买卖、继承、赠与、以不动产作价入股等,这是最为普遍的一种登记类型。注销登记,适用于不动产权利灭失的情形。更正登记,一般是指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登记簿的错误记载事项进行更正的行为。异议登记,是指登记机构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申请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查封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等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查封的情况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加以记载的行为。

7.不动产登记机构是哪个部门?

答:为将原先分散的登记职责整合到一个部门,我国规定由自然资源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同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不动产登记原则上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登记机构分别办理、协商办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8.不动产物权受法律保护吗?如果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了,权利人可以依法申请赔偿吗?

答:不动产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生登记错误的,权利人可依法申请赔偿。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百二十二条“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自然资源部关于开展不动产登记队伍作风常态化建设的通知》第四条第十款“加强人员履职保障,探索建立登记人员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制度。鼓励各地参加责任保险。”

(6)《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管理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制度,分散登记风险,保障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合法权益不受损。”

9.不动产登记有什么法律效力?

答:我国现行法律采取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以登记生效为原则,登记对抗为例外。不动产登记是法定不动产物权公示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0.什么是不动产首次登记?

答: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1.什么是不动产转移登记?

答:不动产转移登记是指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原因导致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时,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将权利变动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

12.什么是不动产抵押登记?

答: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是《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程序,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不动产作为债权担保时,需向登记机关申请将抵押权设立、变更或消灭的情况记载于登记簿,从而使抵押权具有公示效力。

13.什么是不动产变更登记?

答:不动产变更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动产权利人的法定名称、房屋状况等变动情况依法进行的登记程序。

14.开发商未办首次登记,业主能否直接办证?

答:不能。业主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必须要以开发商办理首次登记为前提。开发商办理首次登记后,业主持首次登记的分户证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

15.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能否办理首次登记?

答:不能。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是房屋办理首次登记的必要报件,因此,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不能办理首次登记。

16.国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包括哪些?

答:国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包括:

政府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适用于划拨土地)、土地出让合同或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批文(适用于出让土地);

登记与勘测文件。不动产登记簿、土地勘测定界图件、大中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适用于特定项目用地)

17.新建商品房如何办理首次登记?

答:新建商品房办理首次登记,需要向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提交权属来源、规划验收等必要报件,并填写申请表,经过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流程,即办理首次登记。

18.国有建设用地的设立方式有哪些?

答: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1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有哪些?

答: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20.划拨国有建设用地有什么限制?

答:划拨土地使用权,除特殊规定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2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处理规则有哪些?

答: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是多少?

答:土地使用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23.什么是不动产登记簿?

答:不动产登记簿,是指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制作的,对某一特定地域辖区内的不动产及其上的权利状况加以记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记录。

不动产登记簿既要反映不动产的自然状况,还要反映其上建立的各类法律关系,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因此,我国法律对登记簿作出了一系列规定:要求登记机构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将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属状况、权利限制状况等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予以记载;规范登记形式,要求登记簿原则上要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登记机构要明确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要求登记机构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永久保存登记簿;纸质登记簿要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电子登记簿要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任何人不得损毁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登记簿损毁、灭失的,要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24.不动产登记簿应记载哪些事项?

答: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主要分为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属状况以及其他限制、提示事项等三种类型。不动产的自然状况,主要是指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信息。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主要是指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信息。不动产限制提示事项,这主要是针对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登记类型而规定的。在异议登记的情况下,登记簿记载的是他人对登记簿记载提出异议这一客观事实;在预告登记的情况下,登记簿记载的是他人享有将来发生物权变动请求权这一事实;在查封登记的情况下,登记簿记载的是司法机关查封的事实。上述情况下,都未发生权属的实际变动。记载只是一种风险的提示和权利的限制。

25.不动产登记的程序是怎样的?

答: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程序分为申请、受理、审核和登簿发证四个步骤。

(1)申请。申请是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的进行登记的请求。一般来说,当事人不申请,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

(2)受理。受理的过程实际上相当于初步审查。主要审查申请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受理的要求,如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申请材料上的内容与申请登记事项是否相符、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以及申请材料之间的内容是否对应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登记机构予以接受。并根据有关规定收取登记费用。

(3)审核。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在决定是否登记之前,需要对申请登记的事项进行进一步的审核,以保证登记结果的准确。

(4)登簿发证。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登记人员对登记材料审查合格后,应当及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完成登记,并向申请人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26.不动产登记必须由双方共同申请吗?

答: 不动产登记申请应当以共同申请为基本原则,以单方申请为例外。共同申请是不动产登记申请的一般方式,主要适用于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如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抵押等。对于因此产生的不动产登记,如果当事人不共同申请,登记机构就无法完整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就无法保证登记结果的正确性。

另外,条例也规定了一些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况:第一类是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情形;第二类是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情形;第三类是经过国家公权力确认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包括司法行为、仲裁行为和政府行政行为;第四类是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形;第五类是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情形。注销登记是指因不动产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第六类是申请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情形;第七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这属于兜底性的规定,涵盖了其他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27.不动产登记机构如何受理登记申请?

答:收到登记申请材料后,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就要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判断是否属于职责范围、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审查后,对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28.不动产登记后,原有的房屋土地证是否需要更换?

答:不需要。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后,无论是依法颁发的新版证书,还是因没有完成机构和职责整合,不具备颁发新证书而继续颁发旧证书的,以及条例实施前,有关部门依法颁发的各类证书,都继续有效,新版证书和旧版证书在一段时间内并行有效。等到依法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时,逐步更换为新的不动产登记簿证。各地不得强制要求当事人更换《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不得增加群众和企业的负担。也就是说,目前权利人手里的各类不动产权证,暂时不用去更换。

29.哪些情况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

答: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如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价款的;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申请登记的;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无合法用地批准等土地登记申请要件的;对经营性用地没有按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协议出让地价低于出让底价的: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查封登记解除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等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对有权属争议的土地,应该在依法解决争议之后进行登记。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包括超过耕地、草地、林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海域使用权的期限;地役权的期限;抵押权的期限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30.小产权房为什么不能登记发证?

答:不动产登记是依法保护不动产所有人权利的法律行动,不可能登记任何不合法的东西。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因此,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物,是不能登记发证的。也就是说,小产权房其实是没有产权的房屋,不会被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

31.申请不动产登记时,是否会核验申请人身份及申请材料?

答:不动产登记机构会依法核验申请人的身份和申请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32.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可不可以提交电子证书和电子证明?

答:可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2)《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国家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自然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协同推进“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的意见》第三条“三、推广使用电子证照及电子材料。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电子不动产登记证书证明与纸质不动产登记证书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地要积极推广应用。”

33.对不动产权属有争议的,有哪些法律途径处理?

答:可依法采取司法诉讼、仲裁、调解、和解等方式。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第四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6)《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第二十四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二)争议的主要事实;(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第二十五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34.不动产物权受法律保护吗?如果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了,权利人可以依法申请赔偿吗?

答:不动产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生登记错误的,权利人可依法申请赔偿。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百二十二条“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自然资源部关于开展不动产登记队伍作风常态化建设的通知》第四条第十款“加强人员履职保障,探索建立登记人员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制度。鼓励各地参加责任保险。”

(6)《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管理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制度,分散登记风险,保障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合法权益不受损。”

(7)《自然资源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提升不动产登记便利度 促进营商环境优化的通知》(自然资发〔2024〕9号)第八条第(三)款“完善登记人员职业保障。总结实践经验,拓展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职业晋升渠道。建立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制度,采取购买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等措施,健全登记风险保障机制。针对一线窗口女性占比大的特点,争取‘巾帼文明岗’‘三八红旗手’等荣誉,完善女性职业发展保障措施。”

35.公众是否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和地籍图信息?如何申请查询?

答:不动产登记信息和地籍图均可以依法进行查询。查询方式和查询主体等有明确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第九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无需提供查询目的的说明”。

(4)《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四条“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5)《自然资源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提升不动产登记便利度 促进营商环境优化的通知》(自然资发〔2024〕9号)“一、全面推进‘全程网办’。(三)完善信息在线查询服务。电子介质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与纸质介质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图属一致’在线可视化查询,探索不动产权利人线上授权委托查询和利害关系人线上查询。提升登记数据质量,夯实信息查询基础。”

36.如何保证地籍图测量的准确性?是否有专门的测量机构?他们是如何开展测量的?

答:法律规定了专门的地籍调查机构、地籍调查和测量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

(2)《地籍调查规程》(GB/T 42547-2023)对地籍图的测绘方法有明确规定,包括全野外数字测图、数字摄影测量成图、数字编绘法等,针对不同区域和精度要求,采取相适应的工作底图、测量工具、测量方法和测量系统。从技术上可以直接测量或以从飞机和无人机上拍摄的照片等方式开展测绘。

(3)《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地籍调查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195号)规定,要充分认识新时代地籍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规范地籍调查、加强地籍管理,不断提高地籍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助力自然资源事业高质量发展。当事人应自行委托地籍调查机构开展地籍调查,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调查机构。政府出资开展地籍调查的,应按照政府采购规定选择地籍调查机构。规范地籍调查成果。地籍调查成果包括地籍调查表、地籍调查报告、地籍图、不动产单元表等。地籍调查机构应严格落实调查人员自检、调查机构质检、委托方验收或确认等措施,对地籍调查成果质量负责。严格成果质量审核。按照“谁使用、谁负责”原则,确定地籍调查成果审核责任主体。

37.公众能否在线查询产权负担等不动产登记信息?

答:(1)《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为基础,通过运用互联网技术、设置自助查询终端、在相关场所设置登记信息查询端口等方式,为查询人提供便利。”第十九条“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第二十一条“有买卖、租赁、抵押不动产意向,或者拟就不动产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材料,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一)不动产的自然状况;(二)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情形;(三)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情形;(四)不动产是否存在查封登记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情形。”

(2)《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七条“国家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称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网通办’。”

(3)通过全国不动产登记网上“一窗办事”平台,可以进行全国不动产登记信息“跨省通办”查询。

(4)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建立了不动产登记信息电子数据库,可用于检查不动产的抵押、查封、限制等各类产权负担信息。北京、上海整合尽职调查所需各项信息(包括产权信息、产权负担、交易合同范本、分区规划、公共事业欠费、欠税、企业破产、企业经营状况8类信息),提供准确、现势、详细、可靠的信息。

38.公众买卖房屋的,可以在线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吗?

答: 可以在线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国办发〔2019〕8号):推进“互联网+不动产登记”。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脸识别、在线支付等技术,推行“互联网+不动产登记”。依托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立不动产“网上(掌上)登记中心”,推出网页版、微信版、自助终端版不动产登记网上申请平台,为群众提供多种选择,构建多层次、多维度不动产登记网上办事大厅,实现24小时不打烊,随时随地可申请。构建“外网申请、内网审核”模式,推行线上统一申请、联网审核、网上反馈、现场核验、一次办结,提供网上预约、网上查询、网上支付和网上开具电子证明等服务,实现服务企业和群众零距离。

(2)《自然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协同推进“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的意见》(自然资〔2020〕83号):一、加快建立集成统一的网上“一窗受理”平台。不动产登记机构要落实主体责任,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加快贯彻《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在全面实施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的基础上,推动“互联网+不动产登记”向更高层级发展,尽快建立集成、统一的网上“一窗受理”平台。具备条件的省份可以率先建立实施全省统一的网上“一窗受理”平台,不具备条件的地方也可使用自然资源部统一配发的网上“一窗受理”平台。通过网上“一窗受理”平台,与税收征管等系统无缝衔接,实现一次受理、自动分发、并行办理、依法衔接、一网通办,杜绝“进多站、跑多网”。线上“一窗”和线下“一窗”要融合衔接,实行一套服务标准、一个办理平台;线上线下人员力量和窗口要科学配备,做到全面提供服务。今年年底前力争全国所有市县实现“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全覆盖,并加快推进线上线下集成统一的“一窗受理”平台。二、大力推进网上受理审核。利用网上“一窗受理”平台,加快推进不动产登记、申报纳税等网上受理审核。信息共享集成到位的地方,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由登记机构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申请人在网上验证身份,“刷脸”不见面办理,实现“一次不用跑”;信息共享集成暂时不能到位的地方,由申请人将纸质材料拍照或扫描后在网上提交,网上审核,核验原始材料,一次性办结,辅助快递邮寄,力争实现不见面办理。同时,要做好现场办理的优质服务。各地要通过网上“一窗受理”平台及其手机APP、微信小程序等,推进网上便捷办、更快办、优先办,并逐步实现全城通办、就近能办、异地可办。今年年底前,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和具备条件的县市全面实施“互联网+不动产登记”。

(3)加快推进“互联网+不动产登记”,建立全国不动产登记网上“一窗办事”平台。各地同步建立线上办理平台,实现线上查询、线上申请、线上审核、线上缴费、核发电子证照,聚焦高频登记事项,逐步实现“全程网办”。

39.关于不动产转让的办事指南、申请材料、收费标准和办理时限有规定吗?是否公开?如何查询?

答:国家对于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有统一规定。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各类登记业务的办事指南、申请材料均有明确规定。公众可以登录不动产登记机构官网查询下载,或至不动产登记大厅领取办事告知单。

(1)关于办事指南。《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

(2)关于收费标准。《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9号),对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免收和减收不动产登记费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对契税和印花税适用税率进行了明确规定。

(3)关于办理时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国办发〔2019〕8号):2019年底前,流程精简优化到位,不动产登记数据和相关信息质量明显提升,地级及以上城市不动产登记需要使用有关部门信息的通过共享获取,全国所有市县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办理时间力争分别压缩至10个、5个工作日以内;2020年底前,不动产登记数据完善,所有市县不动产登记需要使用有关部门信息的全部共享到位,“互联网+不动产登记”在地级及以上城市全面实施,全国所有市县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办理时间力争全部压缩至5个工作日以内。《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庆阳市“一网通办”网站或“甘快办”APP“不动产登记”模块,公开登记办理时限,已开通企业办事“绿色通道”通过精简报件资料、提高审批效率,登记办理时限全面缩减,先后由法定的30个工作日缩减至10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3个工作日,目前已全面缩减至1个工作日,总计压缩了96.7%,变更、补换证、注销、查解封等业务实现即来即办,企业间财产登记业务办理时限为0.5天。

40.可以申请领取电子不动产权证书和电子地籍图吗?

答:可以。

(1)《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 电子证照 不动产权证书》、《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 电子证照 不动产登记证明》两项标准对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及不动产权证书附图(宗地图和房屋平面图)的文档格式提出了明确的技术规范,采用OFD数字化存储,而非PDF格式。

(2)《地籍调查规程》(GB/T 42547-2023)明确了地籍数据库建设的基本要求、数据库内容以及数据库的建设、更新与维护作出了相应规定。第8.2节数据库内容“地籍数据库包括地籍区、地籍子区、权属、利用、基础地理等数据”,涵盖了地籍空间和属性信息;第8.3节数据库的建设、更新与维护)数据库建设:按照地籍数据库文件命名规则、空间数据分层要求和属性数据库结构,建立空间数据库和属性数据库,形成标准的数据交换文件、数据字典和元数据文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

41.公众可以申请查询并获取地籍图吗?需要多长时间?多少费用?

答:可以依法免费申请查询并获取地籍图,可以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或者线上申请查询。

(1)《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七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查询人到非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的,该机构应当告知其到相应的机构查询。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查询场地,并安排专门人员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和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等工作。”第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以及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查询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查询主体;

(二)查询目的;(三)查询内容;(四)查询结果要求;

(五)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第十条“符合查询条件,查询人需要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或者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查询人提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设置自助查询终端,为不动产权利人提供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服务。”

(2)《自然资源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提升不动产登记便利度 促进营商环境优化的通知》(自然资发〔2024〕9号)“完善信息在线查询服务。电子介质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与纸质介质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图属一致”在线可视化查询,探索不动产权利人线上授权委托查询和利害关系人线上查询。提升登记数据质量,夯实信息查询基础。“

(3)《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免收和减收不动产登记费的情形,规定涉及不动产查询、复制的收费项目的一律取消。 

42.不动产登记信息与地籍图信息是否关联?如何关联?有没有统一的单元代码标准?

答:(1)不动产登记信息与地籍图信息在同一个数据库进行关联。国家《不动产登记数据库标准》(TD/T 1066-2021)规定:不动产登记数据库的内容、要素分类与编码、数据结构等,涵盖空间要素属性结构表、非空间要素数据结构表以及属性值字典表,包括了不动产权利(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不动产权利人、登记类型等非空间属性信息以及地籍区、地籍子区、不动产单元、界址点、界址线、注记等不动产权籍调查业务与数据相关图层和表内容。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3)《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第8.1节代码结构“按照每个不动产单元应具有唯一代码的要求,按照GB/T 7027规定的信息分类原则和方法,不动产单元代码采用七层28位层次码结构,由宗地(宗海)代码与定着物单元代码构成”。

(4)《自然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协同推进“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的意见》 “深化应用不动产单元代码。按照《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要求,在宗地、房地一体不动产单元新设或变更时,编制统一的不动产单元代码,建立不动产单元表。不动产单元代码要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抵押合同、完税凭证、登记簿册证等材料中予以记载,用不动产单元代码关联起不动产交易、税款征收、确权登记等各项业务,实现“一码关联”,确保业务环节前后衔接一致、真实准确,便利共享查询追溯。”

43.不动产登记系统和其他部门系统的相关信息是否能够互通共享?

答:登记机构与关联机构建立了业务协同机制,结合《关于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立政务服务效能提升常态化工作机制的意见》等相关文件要求,各级政务数据管理部门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共享相关部门信息建立了“绿色通道”,分类分层级实现了信息互通共享,包括公安、市场监管、机构编制、民政部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身份核验类信息,交易、缴税等业务联办类信息以及户籍、司法判决、婚姻登记、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竣工验收备案等其他核验类信息。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交易机构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与交易信息互联共享机制,确保不动产登记与交易有序衔接。不动产交易机构应当将不动产交易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交易机构。”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 (国办发〔2019〕8号)“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大力促进部门信息共享,打破“信息孤岛”,让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加强协同联动和信息集成,2019年底前实现互通共享。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材料或信息能够直接通过共享交换平台提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提取后不得用于不动产登记之外的其他目的。应当通过共享交换平台提取的主要信息包括:公安部门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市场监管部门的营业执照信息,机构编制部门的机关、群团、事业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等信息,税务部门的税收信息,银保监部门的金融许可证信息,自然资源部门的规划、测绘、土地出让、土地审批、闲置土地等信息,法院的司法判决信息,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涉及人员单位的地名地址等信息,公证机构的公证书信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土地房屋资产调拨信息,卫生健康部门的死亡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等。”

(4)《自然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协同推进“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的意见》(自然资发〔2020〕83号) “加强登记纳税衔接。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和税务部门要加强工作协同,深化部门信息共享,实现登记纳税有机衔接。不动产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和涉及的相关税收等全部作为“一件事”实现“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按照自然资源部26种流程优化图,尽快优化明确本地办理流程,坚决取消违法违规前置和不必要环节,合并相近环节,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今年年底前,全国所有市县一般登记业务办理时间力争全部压缩至5个工作日以内。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即可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当事人申请后要及时向税务部门推送征税所需的信息,税务部门要利用不动产登记机构推送的信息进行税款征收,尽快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反馈完税结果信息,不动产登记机构结合完税结果信息及时登簿发证。”

(5)《国家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深化信息共享 便利不动产登记和办税的通知》(税总财行发〔2022〕1号) “(一)信息共享内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向税务部门推送统一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和办税信息。主要包括:权利人、证件号、共有情况、不动产单元号、坐落、面积、交易价格、权利类型、登记类型、登记时间等不动产登记信息,以及办理纳税申报时所需的其他登记信息。税务部门应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送完税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名称、证件号、不动产单元号、是否完税、完税时间,以及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所需的其他完税信息。(三)信息共享要求。各省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强化部门协作,共同研究确定信息共享方式、制定接口规范标准、完成接口开发,确保不动产登记和办税所需信息实时共享到位。要建立安全的信息共享物理环境、网络环境、数据加密与传输机制,保障数据安全。要制定信息共享安全制度,共享信息仅用于不动产登记和办税工作,防止数据外泄,确保信息安全。”

(6)《自然资源部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加强便民利企服务合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19〕42号)“推进不动产抵押登记全程电子化系统建设,按照统一的接口标准和规范积极开展系统对接。不动产登记机构要制定相关标准,确定数据开放边界和信息共享范围,开通网络端口,联通不动产登记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系统,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经授权或以抵押权人身份,通过网络依法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信息,与抵押人提交申请材料、提出登记申请。要深化部门间信息共享,方便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线查询、获取和核实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业务范围内逐步推动不动产单元号的使用,在抵押合同中增设不动产单元号栏目,便于实现相关系统的有效关联。” 

44.企业在国内购买(租赁)厂房等不动产有什么限制性政策吗?

答:我国支持鼓励各类经营主体购买或租赁厂房等不动产,依法从事工业、商业等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我国现行法律政策对国内、外企业购买或租赁厂房的期限、位置、建筑高度等方面没有限制性规定,国内外公司均可依法购买或者租赁。

45.企业可以购买(租赁)农村土地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吗?

答:企业可以依法获取、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开展相关的农业建设。

46.与国外企业相比,国内企业在国内购买(租赁)厂房有什么特殊优惠政策吗?

答: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政策规定,国内、外企业购买或租赁厂房的,在厂房的位置、面积、建筑高度、使用期限、建筑物类型等多个方面,都能够享受无差别待遇,适用同样的优惠政策。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一)首次登记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适用范围和申请主体是什么?

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适用于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情形。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由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上记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人申请。

2.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申请材料有哪些?

答: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

a)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

b) 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包括: 1)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凭证等材 料; 2)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 3)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 4) 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 和其他相关材料; 5) 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授权经营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c) 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d) 依法应纳税的,提交完税结果材料。

(二)变更登记

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适用情形有哪些?

答: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申请变更登记:

a)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b) 土地坐落、面积、界址、用途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c)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权利性质发生变化的;

d)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国有建设用地的;

e) 共有性质发生变化的;

f)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主体是什么?

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共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由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

5.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有哪些?

答: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

a)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

b)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c) 土地坐落发生变化的,提交证实坐落发生变更的文件;

d) 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除应提交变更后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外,还应提交: 1) 出让方式取得的,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其他方式取得的,提交 相关证实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更的材料; 2)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部分土地权利消灭的,提交相应材料。

e) 土地用途变更的,提交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划拨土地用途的批准文件;依法需要补交土地价款的,还应提交缴纳土地价款的凭证;

f)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提交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价款的,还应提交缴纳土地价款的凭证;

g)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国有建设用地的,提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分割或者合并的文件或者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等材料以及变更后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h) 共有人共有性质变更的,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协议书或者生效法律文书;

i) 土地权利性质发生变化的,提交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等处置文件;依法需要补交土地价款的,还应提交缴纳土地价款的凭证;

j) 依法应纳税的,提交完税结果材料。

(三)转移登记

6.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适用情形有哪些?

答: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申请转移登记:

a) 转让、互换、作价出资(入股)、赠与;

b) 继承或者受遗赠的;

c)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等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d)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份额变化的;

e)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f)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7.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申请主体是什么?

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转让方应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符合单方申请规定情形的,可单方申请。

8.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申请材料有哪些?

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材料包括:

a)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

b) 转让的,提交转让合同;以拍卖形式转让的,提交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或者拍 卖裁定书;

c) 互换的,提交互换合同;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赠与的,提交赠与合同;

d)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的材料;

e)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协议;共有份额变化的,提交份额转移协议;

f)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g) 以划拨、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转移登记的,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h) 依法需要补交土地价款、纳税的,提交缴纳土地价款的凭证、完税结果材料;

 i)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按照 4.9 的规定提交材料。

(四)注销登记

9.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适用情形有哪些?

答: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申请注销登记:

a)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

b) 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c) 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d)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

e)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是什么?

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应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

1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材料有哪些?

答: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材料包括:

a)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

b)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提交相应材料;

c) 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书面文件。被放弃的国有建设用地上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文件;

d) 依法没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生效决定书;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人民政府出具的生效决定书或者收回协议书;

e)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首次登记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适用范围有哪些?

答: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参照办理。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是什么?

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应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人申请。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材料有哪些?

答: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

a)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

b)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c) 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者规划条件核实意见等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d)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e) 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或者测绘报告等地籍调查成果;

f) 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确认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材料;

g) 依法需要缴纳土地价款、纳税的,提交缴纳土地价款的凭证、完税结果材料;

h) 实施工程规划、竣工联合验收的,提交联合验收合格的材料,无需单独提交;

i) 属于住宅小区配建的地下车位、车库,还应提交确认车位、车库划分、编号以及属于业主专有或者共有的材料。

(二)变更登记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适用情形有哪些?

答: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申请变更登记:

a)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b) 不动产坐落、面积、界址、用途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c)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

d) 同一权利人名下的不动产分割或者合并的;

e) 土地权利性质、房屋性质发生变化的;

f) 共有性质发生变化的;

g)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主体是什么?

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

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有哪些?

答: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

a)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

b)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 更的材料;

c) 土地坐落发生变化的,提交证实坐落发生变更的文件;

d) 房屋面积变化的,提交证实面积变化的文件;涉及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除应提交变更后的 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外,还需提交:1)属部分土地收回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提交人民政府的收回文件;2)改建、扩建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和房屋已经竣工 的材料;3)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部分房屋灭失的,提交部分房屋灭失的材料;4)其他面积、界址变更情形的,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需要补交土地价款的,还应提交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和缴纳土地价款的凭证。

e) 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提交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或者划拨决定书。依法需要补交土地价款的,还应提交缴纳土地价款的凭证;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证实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文件;

f)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应提交权利人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价款的,还应提交缴纳土地价款的凭证;

g)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提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分割或者合并的文件或者补 充合同等材料以及变更后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h) 共有性质变更的,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协议书或者生效法律文书;

i) 土地权利性质发生变化的,提交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等处置文件; 依法需要补交土地价款的,还应提交缴纳土地价款的凭证;房屋性质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证实房屋性质发生变化的文件;

j) 依法应纳税的,提交完税结果材料。

(三)转移登记

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适用情形有哪些?

答: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申请转移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其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房屋所有权转移,其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移。

a) 买卖、互换、赠与、作价出资(入股)、拍卖的。

b) 继承或者受遗赠的。

c)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等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d)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份额变化的。

e)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f)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主体是什么?

答: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

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材料有哪些?

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材料包括:

a)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 

b) 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提交互换合同;赠与的,提交赠与合同;出资的,提交出 资协议;拍卖的,提交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或者拍卖裁定书;

c)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 的材料;

d)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协议;共有份额变化的,提交份额转移 协议;

e)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f) 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

g)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还应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h) 依法需要补交土地价款、纳税的,提交缴纳土地价款的凭证、完税结果材料;

i)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

(四)注销登记

1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注销登记适用什么情形?

答: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申请注销登记:

a) 不动产灭失的;

b) 权利人放弃权利的;

c) 因依法没收、征收、收回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d)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e)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主体是什么?

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应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

1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材料有哪些?

答: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材料包括:

a)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

b) 不动产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材料;

c) 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设有抵 押权、地役权、居住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居住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

d) 依法没收、征收、收回不动产的,提交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生效决定书;

e)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

四、居住权登记

(一)首次登记

1.居住权首次登记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按照合同的约定、遗嘱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的,当事人应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首次登记。因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居住权的首次登记可先于因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的转移登记办理,也可一并办理。已经因继承、受遗赠办理转移登记,未再办理处分登记的,可申请居住权的首次登记。

2.居住权首次登记申请主体怎么界定?

答:居住权首次登记应由居住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按照遗嘱或者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的,可单方申请。

3.居住权首次登记的申请材料有哪些?

答:申请居住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

a)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

b) 因合同设立居住权的,提交居住权合同等材料;

c) 因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提交下列材料: 1) 生效的遗嘱; 2) 遗嘱人的死亡证明; 3) 已经因继承、受遗赠办理转移登记的,无需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和遗嘱人的死亡证明。

d) 生效法律文书设定居住权的,提交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无需提交不动产权证书。

(二)变更登记

4.居住权变更登记的适用情形有哪些?

答:已经登记的居住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申请变更登记:

a) 权利人姓名、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b) 居住权的住宅范围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居住期限发生变化的;

c) 不动产发生转移导致居住权义务人变化的;

d)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居住权由谁申请变更登记?

答:居住权变更登记,应由居住权人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共同申请。

6.居住权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有哪些?

答:申请居住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

a)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

b) 权利人姓名、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c) 居住权的住宅范围、居住权期限等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变化的材料。

(三)注销登记

7.居住权注销登记的适用情形有哪些?

答:已经登记的居住权,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申请注销登记:

a) 居住权人死亡的;

b) 约定的居住权期间届满的;

c) 居住权人放弃权利的;

d)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居住权消灭的;

e) 居住权合同解除的;

f) 因设立居住权的不动产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居住权消灭的;

g) 居住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8.居住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怎么界定?

答:居住权注销登记应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居住权人申请。当事人双方解除居住权合同等注销居住权的,应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共同申请;居住权期限届满、不动产灭失或者被征收、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居住权消灭的,可由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居住权人单方申请;居住权人放弃权利的,可由居住权人单方申请;居住权人死亡的,可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单方申请。

9.居住权注销登记的申请材料包括什么?

答:申请居住权注销登记的材料包括:

a)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

b) 居住权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c) 居住权人放弃权利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材料;

d) 不动产灭失,提交不动产灭失有关凭证材料;

e)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

五、地役权登记

(一)首次登记

1.地役权首次登记适用范围如何界定? 

答: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利用他人不动产,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就已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申请首次登记。

a) 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b) 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输油管线、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c) 因架设铁塔、基站、广告牌、充电桩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d) 因采光、通风、保持视野等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

e) 因设置桥梁、地铁出入口、风井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f) 其他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按照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情形。

2.地役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是谁?

答:地役权首次登记应由地役权合同中载明的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共同申请。

3.地役权首次登记申请材料有哪些? 

答: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

a)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证书;

b) 地役权合同;

c)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还应提交用益物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d)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还应提交相关材料。 

(二)变更登记

4.地役权变更登记适用范围怎么界定?

答: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申请变更登记:

a) 需役地或者供役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b) 共有性质变更的;

c) 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d) 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e) 供役地发生转移导致地役权义务人发生变化的;

f)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地役权变更登记由谁申请?

答:地役权变更登记应由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共同申请。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

6.地役权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有哪些?

答: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

a)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

b)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c) 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面积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和宗地界址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d) 共有性质变更的,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协议;

e) 地役权内容发生变化的,提交地役权内容变更的协议。

(三)转移登记

7.地役权转移登记适用情形是什么?

答:已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应单独转让、抵押。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8.地役权转移登记申请主体是谁?

答:地役权转移登记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

9.地役权转移登记申请材料有哪些?

答:地役权转移登记与不动产转移登记合并办理的材料包括:

a)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

b) 地役权转移合同。

(四)注销登记

11.地役权注销登记适用情形有哪些?

答: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a) 地役权期限届满的;

b) 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主体的;

c) 供役地或者需役地权利消灭的;

d)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地役权消灭的;

e) 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

f) 需役地发生转移,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

g) 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12.地役权注销登记申请主体怎么界定?

答:当事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应由供役地、需役地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其他情形可单方申请。

13.地役权注销登记申请材料有哪些?

答: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的材料包括:

a)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

b) 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提交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材料;

c) 供役地或者需役地权利消灭的,提交相应材料;

d)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地役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e) 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提交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协议;

f) 需役地发生转移,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提交拒绝办理地役权转移登记的书面材料。

六、抵押权登记

(一)首次登记

1.抵押权首次登记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在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依法设立不动产抵押权的,当事人可申请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建设用地上已经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但未办理房地一体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已办理首次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但已经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除外;实现抵押权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并处分。

2.抵押权首次登记适用情形包括什么?

答: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适用情形包括:

a)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不动产的占有,将该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当事人可申请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

b)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不动产担保的,当事人可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c) 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可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

3.抵押财产范围包括哪些?

答:以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登记:

a) 建设用地使用权;

b) 建筑物、构筑物等定着物;

c) 海域使用权;

d) 土地经营权;

e)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f)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4.不得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财产范围是什么?

答:对于法律禁止抵押的下列财产,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应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

a) 土地所有权;

b) 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抵押的除外;

c)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d)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不动产;

e) 依法被查封的不动产;

f)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5.抵押权首次登记申请主体怎么界定?

答:抵押权首次登记应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6.抵押权首次登记申请材料包括什么?

答:申请抵押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

a)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

b) 主债权合同。最高额抵押的,提交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材料等必要材料;

c) 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中包含抵押条款的,可不提交单独的抵押合同书。最高额抵押的,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

d) 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e) 在建建筑物抵押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许可文件;

f) 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可由双方确认的体现出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抵押条款的申请材料代替;

g) 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提交承包方同意的书面材料;通过流转取得的耕地、水域、滩涂上的土地经营权抵押的,还应提交发包方备案材料;

h) 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首次登记的,还应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

(二)变更登记

7.抵押权变更登记适用情形有哪些?

答: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申请变更登记:

a) 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b) 不动产坐落发生变化的;

c) 担保范围发生变化的;

d)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发生变化的;

e) 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化的;

f) 最高债权额发生变化的;

g) 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化的;

h)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的;

i) 不动产发生转移导致抵押人发生变化的;

j) 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发生变化的;

k)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8.抵押权变更登记申请主体是谁?

答:抵押权变更登记,应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因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单方申请;不动产坐落发生变化的,可由抵押人单方申请。不动产发生转移导致抵押人发生变化的, 可由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单方申请。

9.抵押权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有哪些?

答: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

a)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人单方申请的除外;

b) 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c) 担保范围、被担保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更的,提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相关变更内容的协议;

d) 最高额抵押权变为一般抵押权的,提交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材料;

e) 因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更等,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f) 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发生变化的,提交变更的材料。

(三)转移登记

10.抵押权转移登记适用情形有哪些?

答: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因下列情形导致抵押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申请转移登记:

a)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b)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应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分别申请下列登记:1) 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2) 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一并申请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和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3) 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和 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11.抵押权转移登记申请主体是谁?

答:抵押权转移登记应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人和债权受让人共同申请。

12.抵押权转移登记申请材料包括什么?

答: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材料包括:

a)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

b) 申请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还应提交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

c)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还应提交部分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

d) 原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

(四)注销登记

13.抵押权注销登记适用情形有哪些?

答:已经登记的抵押权,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申请注销登记:

a) 主债权消灭的;

b) 抵押权已经实现的;

c)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

d)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抵押权消灭的;

e)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14.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主体是谁?

答: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可由抵押权人单方申请;主债权消灭的、抵押权已经实现的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抵押权消灭的,可由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申请。

15.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材料有哪些?

答: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材料包括:

a)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

b) 抵押权消灭或者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材料;

c)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人单方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

七、预告登记

1.不动产预告登记的适用情形有哪些?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一)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二)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申请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答:申请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三)其他必要材料。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提交不动产权属转移材料、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先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再办理预告登记。

3.申请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答:申请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转让合同;

(二)转让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其他必要材料。

4.抵押不动产,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什么材料?

答:抵押不动产,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其他必要材料。

5.预告登记未到期,需要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适用情形有哪些?

答:预告登记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债权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一)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消灭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注销登记

1.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的情形有哪些?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2.注销登记的申请材料有哪些?

答: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材料;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材料有哪些?

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国有建设用地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书面文件。被放弃的国有建设用地上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文件;

(3)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九、查封登记

1.查封登记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国家有权机关的嘱托文件依法办理查封登记的,适用查封登记。

2.嘱托查封主体有哪些?

答:嘱托查封的主体应当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

3.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答: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应当提交委托送达函;

(2)人民法院查封的,应提交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检察院查封的,应提交查封函;公安等国家有权机关查封的,应提交协助查封的有关文件。

4.注销查封登记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答:(1)查封期间,查封机关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其嘱托文件办理注销查封登记;

(2)不动产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查封机关未嘱托解除查封、解除预查封或续封的,查封登记实效。

5.办理注销查封登记的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答: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应当提交委托送达函;

(2)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提交解除查封或者解除预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检察院解除查封的,提交解除查封函;公安机关等人民政府有关机关解除查封的,提交协助解除查封通知书;

(3)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更正登记

1.更正登记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确定的不动产权利归属、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2.更正登记的申请主体有哪些?

答:依申请更正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不动产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应当与申请更正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3.更正登记的申请材料有哪些?

答:申请更正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但不动产登记机构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除外;

(4)申请人为不动产权利人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证实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4.依职权更正登记的使用范围是什么?

答: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书面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5.依职权更正登记的登记材料需要什么?

答:不动产登记机构依职权更正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1)正式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

(2)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的材料和送达凭证;

(3)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一、异议登记

1.异议登记适用和申请主体是什么?

答:异议登记的适用: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的事项有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利害关系人。

2.异议登记申请材料有哪些?

答:申请异议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4)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3.注销异议登记使用和申请主体是什么?

答:异议登记的适用:(1)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2)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异议登记失效。

注销异议登记申请人是异议登记申请人。

4.注销异议登记申请材料有哪些?

答:申请注销异议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异议登记申请人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的材料;

(4)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二、登记资料查询

1.登记资料查询的主体有哪些?

答:登记资料查询的主体有以下几类:

a) 权利人;

b)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

c)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

d)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人员。

2.利害关系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提交什么材料?

答:利害关系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提交:

(1)利害关系人身份证明;

(2)查询申请书,查询申请书包括内容有:a)查询主体;b)查询目的;c)查询内容;d)查询结果要求;e)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

(3)利害关系证明材料,包括:a)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抵押合同;b)因不动产存在相关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

3.不动产机构不予查询的情况有哪些?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

(1)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规定;

(2)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规定;

(3)查询申请的目的不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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